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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楷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68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壹點零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12月3 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獲被告郭楷賢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因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毒抗字第169 號裁定駁回確定,於106 年8 月2 日入所,106 年9 月8 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書所載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含外包裝袋1 個,毛重1.3750公克,淨重1.0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0508公克,原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青保字第328 號;
現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安字第383 號),經警以快篩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快篩試劑檢驗結果照片3 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卷第13至14、4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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