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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3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伍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06年1月24日18時50分許,在被告陳芷柔位於新竹市○區○○里○○000號2樓之居所,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518公克,驗餘淨重0.9500公克),該案因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復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准許,於106 年6 月25日入所執行,嗣於106 年8 月8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6 年1 月24日17時許,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前,應為上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乃逕予行政簽結乙節,此有該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
本院卷第3 至4 頁),本案既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沒收違禁物。
惟被告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淨重0.9518公克,驗餘淨重0.9500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 年2 月2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20019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0頁);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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