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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晉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次遭查扣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子彈15顆(已試射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一情,有該局105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464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及送驗所餘子彈10顆,既係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自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 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105 年5 月12日3 時20分許,為警於新竹縣湖口鄉大勇路附近,在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改造手槍2 支及非制式子彈15顆,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罪嫌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保管字號:105 年度黃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8554號卷第86頁)及非制式子彈15顆(保管字號:105 年度彈字第6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8554號卷第94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如下:㈠ 送鑑手槍2 支⒈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以上鑑定結果有該局105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4645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0顆均屬違禁物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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