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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0號,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第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毛重共拾點捌叁公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家謙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竹光路之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3 日晚間9 時48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10.83 公克)。
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97 號、第2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共10.83 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共10.83 公克)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洪家謙於105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竹光路之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3日晚間9時48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10.83公克)。
是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第2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保管字號:105年度安字第2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毒偵997卷第76頁),經初篩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第三分局偵辦嫌疑人朱展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篩照片15張在卷可佐(見105毒偵997卷第31頁至第37頁、),堪認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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