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單聲沒,1,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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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健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70號,偵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分裝袋拾壹個、分裝匙壹支、黑色袋子壹個及咖啡色袋子壹個,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0年9月26日晚上9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0號湖山汽車旅館517號房內,查獲被告古健鈞(聲請書誤載為古建鈞)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簽結在案,有該份簽呈及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59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計2.2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2.58公克)係違禁物;

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殘渣袋3個、分裝袋11個、分裝匙1支、黑色袋子1個及咖啡色袋子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分別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聲請書漏載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古健鈞於100年9月26日晚上9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0號湖山汽車旅館517號房內為警查獲,並經警在車庫地板上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海洛因5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殘渣袋3個、分裝袋11個、分裝匙1支、黑色袋子1個(裝吸食器用)、咖啡色袋子1個(裝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復於101年3月26日確定在案。

另其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52號、第1007號(簽結簽呈誤載為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前,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後而斷癮,本案之毒癮亦應包含在內而戒斷,毋庸再另行處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件被告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以簽結,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月2日簽呈1份在卷足稽。

而被告於100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殘渣袋3個、分裝袋11個、分裝匙1支、黑色袋子1個及咖啡色袋子1個(保管字號:100年度保管字第16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卷第101頁),其中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分裝袋11個、分裝匙1支、黑色袋子1個及咖啡色袋子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分裝、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卷第8、66至67頁),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扣案之殘渣袋3個,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有毒品反應而屬違禁物,且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曾詢問被告該殘渣袋內係何物品之殘渣以及是否係供分裝、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保管字號:100年度安保管字第3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卷第78至79頁),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卷第83至85頁),上開扣案毒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然該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於102年2月1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沒收銷燬,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1份附卷可佐,茲扣案之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裁定沒收銷燬而不存在,即無再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已不存在之物聲請沒收,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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