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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加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76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宋加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以鹿警分偵字第10000213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9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7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仿冒LV商標皮夾1 個(保管字號:101 年度保字第387 號),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原則上不再適用。
惟商標法第98條已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公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並謂:「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宋加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2頁,單聲沒字卷第3 頁)。
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1 個(保管字號:101 年度保字第387 號,保管清單見偵字卷第39頁),屬侵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證人即鑑定人員趙俊堯之證述為憑(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鑑定人趙俊堯100 年6 月20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偵卷第14頁、第1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40條第2項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是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為聲請之依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逕予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裁定沒收如主文。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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