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單聲沒,2,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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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48號,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裝大麻用瓶子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並揆諸前開法條及修正理由之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4年11月17日8時許,在被告陳震寰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住處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31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係違禁物;

裝大麻用瓶子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分別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聲請書漏載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陳震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5年3月2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

而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大麻1包(保管字號:104年度白保管字第1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卷第28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驗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31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空包裝重0.90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卷第36頁),堪認前揭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

另扣案之裝大麻用瓶子1個(保管字號:104年度保管字第16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卷第26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卷第4頁反面、22頁),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聲請沒收該扣案之裝大麻用瓶子1個,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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