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柳全
鍾志國
林秀乾
蔡弘松
李國誠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35號,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晚上6時4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孔廟公園內,查獲被告陳柳全、鍾志國、林秀乾、蔡弘松、李國誠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1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43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
而上開扣案之象棋1 副、棋盤1 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50 元,分別為被告陳柳全、鍾志國、林秀乾、蔡弘松、李國誠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惟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因犯賭博罪,經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針對該案所扣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時,因該等物品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之審查意見與結論可資參照。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柳全、鍾志國、林秀乾、蔡弘松、李國誠5 人因賭博案件,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1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象棋1 副、棋盤1 張及賭資150元 (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 年度偵字第1439號卷【下稱偵卷】第80頁),其中之象棋1 副、棋盤1 張,係被告陳柳全、鍾志國、林秀乾、蔡弘松、李國誠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人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0、13、16頁背面、20頁背面、24頁背面),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援引法條雖有未洽,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其中之賭資現金150 元,係被告李國誠所有,且供其參與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國誠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