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單聲沒,3,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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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鍾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58號,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於民國 105年9月24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4樓之2,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簽結在案,惟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係違禁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分別於104年10月17日 1時許、104年11月4日23時許、104年11月25日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105年10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856、1985、21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是被告本案於105年9月24日19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上開案件觀察、勒戒前所為,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目的係於戒斷毒癮,僅執行一次即足,本案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簽請報結,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105年12月23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偵查卷〈下稱105毒偵字第1992卷〉第51頁、本院卷第4至6頁)。

惟扣案之透明結晶 1包(含袋毛重1.2公克,取樣0.0026公克化驗,保管字號:105年度安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105毒偵字第1992卷第43頁),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公司 105年10月 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105毒偵字第1992卷第4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沒收銷燬之。

又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毒品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5年度保字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105毒偵字第1992卷第47頁),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吸食器業經新竹地檢署以 106年1月4日以竹檢貴篤字第 129號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廢棄之,此有該處分命令附卷可佐(見 105毒偵字第1992卷第52頁),茲扣案之吸食器業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廢棄而不存在,即無再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已不存在之物聲請沒收,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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