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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唯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叁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晚間9時3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與自強街口,查獲被告杜唯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參。
惟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0.88公克,總淨重0.4424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上開案件中查扣之吸食器2 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非屬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杜唯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而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0.49、0.39公克,合計毛重0.88公克,淨重各為0.2798、0.1626公克,合計淨重0.4424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2745、0.15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321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安字第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5號卷第33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
另扣案吸食器2 組(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1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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