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單聲沒,3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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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57號,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參伍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呂政賢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重0.3522公克)係違禁物;

吸食器2組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分別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聲請書漏載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呂政賢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被告呂政賢業於106年3月6日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

而被告於105年12月3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105年度安字第6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第44頁),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類別為:白色結晶0.3563公克(含袋重),檢驗方法為:擷取白色結晶0.0041公克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Mode進行分析,檢驗結果為: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19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第53頁),堪認前揭扣案物品(驗餘含袋重0.352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105年度保字第17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第46頁),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呂榮勝於警詢時供稱在被告呂政賢房間桌上發現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支是被告呂政賢所有,因為該房間只有被告呂政賢在使用,沒有其他人會到他房間,且被告呂政賢最近都沒有與他人來往,都在家裡等語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第10至10頁反面),衡諸常情,該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支應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聲請沒收該扣案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支,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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