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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1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29分許,在被告彭建翔新竹縣○○市○○○街000 號10樓之2 住處查獲被告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2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776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該案中扣案之手機、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及傳輸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彭建翔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2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776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7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本案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賭博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776 號卷第3 、4 、32、3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現場採證照片4 幀、九州娛樂城及博金娛樂城歷史投注明細網頁翻拍照片13幀、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0幀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76 號卷第6 至9 、12、14至27頁)。
然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非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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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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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腦主機 │1 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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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腦螢幕 │1 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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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鍵盤 │1 個│
├──┼────────────┼──┤
│4 │滑鼠 │1 個│
├──┼────────────┼──┤
│5 │電源線 │2 條│
├──┼────────────┼──┤
│6 │傳輸線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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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蘋果牌I Phone 4S白色行動│1 支│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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