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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峯
江明炫
彭秋月
余秋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103年度選偵字第126號、第1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收受之賄賂,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玉峯(聲請書誤載為黃玉峰)、江明炫、彭秋月及余秋蓮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26號、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4筆賄款,分別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4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有規定,然「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上開新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4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26號、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憑。
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1613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見本院106單聲沒字第43號卷第5頁,被告黃玉峯收受之賄賂1000元,由其配偶曾阿千提出,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曾阿千所有,應予更正),分別係被告4人犯本案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黃玉峯部分: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㈡第211至217頁;
江明炫部分: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㈡第199至205頁;
彭秋月部分: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㈢第60至64頁;
余秋蓮部分: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㈡第254頁至259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㈠第16頁至3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43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
│編號 │收受之賄賂 │ 所有人 │
│ │(新臺幣) │ │
├───┼──────┼───────────────┤
│1 │1000元 │黃玉峯(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曾阿│
│ │ │千,應予更正) │
├───┼──────┼───────────────┤
│2 │2000元 │江明炫 │
│ │ │ │
├───┼──────┼───────────────┤
│3 │1500元 │彭秋月 │
│ │ │ │
├───┼──────┼───────────────┤
│4 │4000元 │余秋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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