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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59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5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髮圈飾品貳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雅筑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59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9 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仿冒「ADIDAS」商標髮圈飾品2 件(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679號),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原則上不再適用。
惟商標法第98條已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公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並謂:「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雅筑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59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9 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單聲沒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0頁)。
而扣案仿冒「ADIDAS」商標髮圈飾品2 件(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保字第679 號編號1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51頁),屬侵害商標權人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有鑑別委任狀、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104 年2 月6 日、104 年5 月8 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列印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頁、第33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6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自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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