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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 106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酒精燈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105年3月7日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查獲被告陳國昌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1公克)違禁物;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只(聲請書誤載為4只,應予更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分裝杓1支及酒精燈1瓶等物,均為被告所用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 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非屬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國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 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稽。
而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1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安字第1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33號卷第68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6只(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字第 4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33號卷第72頁),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包裝袋已無法析離而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
又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酒精燈1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字第 4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33號卷第72頁),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05年度毒偵字第533號卷第13至14頁、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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