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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水車)壹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2 月27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B1之優質網咖內,查獲被告陳楷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其受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無起訴或處分之問題,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上開案件查扣之吸食器(水車)1 個、吸食器(玻璃球)1 個、殘渣袋2 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楷湲分別於105 年8 月10日晚間11時許、105年8 月2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4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6 年6 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
而被告本案於106 年2 月28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B1「優質」網路咖啡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上開案件觀察、勒戒前所為,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目的係於戒斷毒癮,僅執行一次即足,本案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簽請報結,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7 月6 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卷【下稱1114號毒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7 頁)。
而被告就其於106 年2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1 個、吸食器(玻璃球)1 個、殘渣袋2 個,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1114號毒偵卷第6-7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1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1114號毒偵卷第9-12頁、第14-16 頁),是上開扣押物確皆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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