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單聲沒,68,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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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豐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97號,偵查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可資參照。

從而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

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可資參照)。

二、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上開物品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民國106年5 月11日1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和平街與田新六街口,查獲被告范豐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上開犯行係在其觀察勒戒執行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惟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 公克)、玻璃球1 個各係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分別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安字第35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48頁)、玻璃球1 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保字第86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0頁)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第11頁、第37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6 年5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

而上開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員警以電子磅秤測得其毛重1 公克,復以毒品簡易測試包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扣案物測量、檢驗照片各1 張(見毒偵卷第27頁),是堪認上開扣案物應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部分,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其觀察勒戒執行前,而逕予簽結未經起訴,此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年7 月5 日簽呈1 紙、新竹地檢署106 年10月23日竹檢貴勇(春)106 毒偵1113字第32908 號函1 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7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見解,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上開扣案之玻璃球1 個所有權歸屬或用途為何,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警查扣之玻璃球1 個是在我皮包裡扣到的,不是我的,我是在106 年5 月10日18時許左右,在竹北鳳山溪旁的工地撿到的,撿到後我就放在我的皮包內,我都沒有施用過;

最近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於106 年5 月9日18時許左右,地點忘記了,是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內燒,吸食煙霧1 次等語(見毒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該玻璃球並非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復考以被告自承之施用方式係使用鋁箔紙為之,且其取得該玻璃球之時間亦在其施用毒品犯行之後,同難認該玻璃球1 個係被告預備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

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玻璃球係違禁物、或供或預備供其他犯罪所用之物,甚或犯罪所生之物,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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