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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泰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為零點柒肆公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5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藍泰群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巷0 號1 樓之居所,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及於105 年5 月16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住所,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29公克、0.45公克)係違禁物,有快篩試劑檢測照片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提及:「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即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關於犯罪所用之物,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綜上,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於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三)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分別於104 年8 月23日下午1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4 年10月31日上午3 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5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78 號卷,下稱毒偵字第978 號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
本院單聲沒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反面),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分別在105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5 年5 月16日上午某時許,為上開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遂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78 、1088號簽結乙節,有上開簽呈1 份在卷為憑(見毒偵字第978 號卷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毛重分別為0.29公克、0.45公克,合計毛重為0.74公克),經以快篩試劑檢驗後,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檢測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978 號卷第23頁;
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卷;
下稱毒偵字第1088號卷,第2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978 號卷第7 至8 頁、第28頁;
毒偵字第1088號卷第11至12頁、第38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經核無誤,亦應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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