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單聲沒,81,2017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平
陳祥文
張光明
楊福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撲克牌壹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查獲被告鄭天平、陳祥文、張光明及楊福來等4 人公然賭博,因認被告鄭天平等4 人涉犯賭博罪一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月12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該案所查扣之新臺幣(下同)200元與撲克牌1副,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天平、陳祥文、張光明及楊福來因賭博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12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2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 份附卷可憑。

而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年度保字第67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年度速偵字第120號卷第67頁),係被告鄭天平、陳祥文、張光明、楊福來等人用以把玩俗稱「13支」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4 人供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核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另扣得之現金200 元(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年度保字第6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係分別自被告陳祥文、楊福來身上起獲各100元,並經被告陳祥文供稱:從鄭天平那邊賺到100元,我與楊福來各自收取10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第63頁)、被告楊福來供承:從鄭天平那邊賺100元,警察扣到的200元是我跟陳祥文各10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第63頁),核與被告鄭天平供陳:我有輸20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7頁、第62頁)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及搜證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及反面、第20至22頁),堪認前開現金200元係被告陳祥文、楊福來為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既在渠等身上起獲,自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有間,是聲請書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無礙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