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單聲沒,83,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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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THI DUNG(中文譯名:鄭氏容,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壹紙,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警員於民國106年3 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月22日),查獲被告TRINH THI DUNG(中文譯名:鄭氏容,下以中文譯名稱之)行使偽造文書,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 月12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該案所查扣之居留證影本與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紙,屬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鄭氏容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3 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14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本件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紙(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年度保字第4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 年度偵字第3144號卷第34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暨證人江迎春證述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6至8頁反面、第28至30頁、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27至28頁),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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