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單聲沒,84,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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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敬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員警於民國105 年7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1 前,查獲被告何敬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參。

惟上開案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499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上開案件查扣之吸食器(含吸管)1 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何敬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而本件扣案之顆粒1 包(毛重0.87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安字第44 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卷第52頁),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6499 公克,取樣0.0054公克,驗餘淨重0.6445公克等節,此有該鑑識中心106年8月4 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449號函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卷第51至52頁),堪認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含吸管)1組(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5年度保字第11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卷第50頁),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卷第10頁),然該吸食器(含吸管)業經新竹地檢署於106 年9月1日以竹檢貴仁字第27016 號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廢棄之,此有該處分命令1 紙附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卷第54頁),茲扣案之吸食器(含吸管)業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廢棄而不存在,即無再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已不存在之物聲請沒收,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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