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單聲沒,9,2017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被告楊金元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居所房間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717、1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吸食器3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5 年6 月19日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另被告於105 年5 月29日晚上9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為上開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故上開2 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17、1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二)然扣案之吸食器3 組,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為其所有,辯稱:扣案之吸食器分別為綽號「建材」、「鯊魚」、「古錐」之人所有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837號卷,第3 頁反面),而被告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71 號、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171 號)各1 份在卷為憑(見毒偵字第1837號卷第7 至8 頁),然此與扣案之吸食器3 組非有必然之關係,自不能遽認該等吸食器為被告所有,此外,又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吸食器3 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其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非屬違禁物。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