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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提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
拘禁 之人 楊智皓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之人楊智皓(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為警逮捕、拘禁,然聲請人因未收到執行書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拘提,於106 年8 月3 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打電話給聲請人,要求聲請人於106 年8 月4 日早上10點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找他,他有事要帶我到新竹地檢署,我不是被逮捕,我是自己去找警察,我想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新竹地檢署以106 年度執字第2878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未到案執行,嗣經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6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拘提到案,並解送新竹地檢署歸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予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聲請人欲聲易服社會勞動,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如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但此仍非得向法院聲請提審。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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