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撤緩,100,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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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偉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竹交簡字第八三四號判決對賴偉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偉棋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6年2月2日確定在案。

惟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至其住所,其應於判決確定日後6個月內向公庫繳入3萬元,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且再以電話連繫無著。

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賴偉棋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嗣於106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備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06年3月17日以106年執緩102字第7602號函命受刑人應於106年8月1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通知書於106年3月22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之1四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下公館派出所而為合法送達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是該函業經合法送達,受刑人至遲應於106年8月1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卻未見其於履行期限內支付上開金額予公庫,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記官於106年7月20日以電話連繫通知繳納,均無法聯絡受刑人本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㈡、查受刑人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

惟經此非短時間,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然其仍未遵期如數向公庫繳款,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以此客觀事實觀之,受刑人既甘服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據此,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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