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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孟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81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6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六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對王孟琦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2號(105 年度偵字第9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106 年4 月5 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5 月3 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26日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於106 年6 月26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緩刑3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於106 年4 月5 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5 月3 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26日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81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於106 年6 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
經核聲請人檢送之上開案件判決正本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不知珍惜法院給予之寬典,於緩刑期間再次故意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行為,漠視法律禁制,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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