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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翔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5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7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對黎翔坤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黎翔坤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5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同時宣告緩刑5 年,於106 年3 月13日確定。
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遵守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之程序,且經電話聯繫、命警查訪未遇,有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書誤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黎翔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2月2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同時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內並應依判決書附表二所示和解條件(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即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整,並分30期給付,自106 年3 月開始,按月於每月10號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遲誤1 期,其後視為全部到期),支付如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6 年3 月13日確定,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定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106 年3 月13日至108 年3 月12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戶籍地址寄送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106 年4 月26日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即受刑人祖父收受,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
新竹地檢署書記官遂於106 年5 月22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於偵查中所留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因該電話為空號而聯繫無著;
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22日命警至受刑人住居所查訪,亦無所獲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執行科傳真文件行文表、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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