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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雪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1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7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雪茹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416 號(105 年度偵字第3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不得逾越如該判決【附件】所示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07 號和解筆錄附圖右上方之照片(105 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第48頁)所示黃線內(即簡秀真住處前方之巷弄及花圃)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違反上開和解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雪茹因犯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106 年5 月4 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不得逾越如該判決【附件】所示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07 號和解筆錄附圖右上方之照片(105 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第48頁)所示黃線內(即簡秀真住處前方之巷弄及花圃),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上開和解條件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聲請意旨並未釋明受刑人有何逾越如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16 號【附件】所示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07 號和解筆錄附圖右上方之照片(105 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第48頁)所示黃線之事實;
再者,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之情,並稱:往左或是往右的黃線我有穿越,但緩刑條件是不能超越黃線內的範圍,所以黃線之外的範圍應該就不算違反緩刑條件;
判決書上面的照片就是只有拍到這段,應該要以圖上所示為準等語,亦核與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相符,堪信受刑人上開所述尚非虛妄。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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