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撤緩,120,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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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04 年度原竹北交簡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788 號,104年度執緩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對王俊維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以104 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4 年,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確定。

惟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並未依判決主文支付公庫新台幣(下同)3 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俊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嗣於104 年8 月1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106 年8 月16日履行向公庫支付3 萬元之緩刑負擔,惟受刑人至106 年8月30日止,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向公庫支付3 萬元之負擔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3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及緩起訴處分繳款紀錄處理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佐。

受刑人前於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3 萬元之緩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

惟經過此等非短時間,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然其既未遵期如數向公庫繳款,亦未具狀陳明無法繳款之原因,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以此等客觀事實觀之,受刑人既甘服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據此,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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