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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翠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04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787 號,104 年度執緩字第4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竹東交簡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對呂翠萍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翠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6號判決(104 年度偵字第2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3 月3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5日以106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6 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以104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於104 年9 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106 年9 月10日。
而受刑人又於106 年3 月30日另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5日以106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6 月26日確定,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前後二案,皆為相同罪質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屢次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益徵渠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容有輕忽,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4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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