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撤緩,123,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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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廷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第63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785 號,106 年度執保字第1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竹北簡字第六三一號刑事判決對蕭廷恩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廷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631號判決(105 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8 月間某日更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經本院於106 年6 月9 日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7 月1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其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蕭廷恩上述二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9 日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6 年7月17日確定,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觀諸受刑人前述二案刑事判決,受刑人於所犯之前案經法院審理後不到二個月內,旋即故意再犯後案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受刑人並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且前後兩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足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澈底悔悟,遵守法規範之自我約制能力尚有不足。

益徵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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