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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緯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 1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8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郭緯正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緯正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該判決於106 年4 月10日確定。
惟受刑人經按址合法傳喚及多次電話聯繫並製作公務電話紀錄,其皆表示工作繁忙忘記報到,遲至迄今尚未向執行檢察官報到,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義務及執行檢察官命令情節重大,已無履行或遵守之意願,是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足見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3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該判決於106 年4 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06 年7 月6 日10時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場,嗣新竹地檢署承辦人員於106 年7 月12日、同年月13日以電話通知受刑人並詢問未到事由,其皆答稱工作繁忙,翌日將主動報到,惟翌日均未遵期到場;
同年月17日、19日受刑人之電話無法接聽;
同年月20日受刑人復答稱將於24日主動報到。
嗣仍未到場等節,有送達證書、上開歷次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憑。
新竹地檢署再囑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至受刑人住處查訪,並通知其3 日內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嗣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場,復有新竹地檢署106 年8 月11日竹檢貴執憲106 執保126 字第024522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8 月2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5009842號函暨檢附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未能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遵循每月至少1 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之規定,且經多次聯繫仍未到場,顯無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更遑論履行義務勞務,是受刑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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