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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品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森林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8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17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949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106 年3 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5 月1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106 年6 月26日以106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6 年7 月27日確定。
因而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7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52萬元,罰金如易科罰金,以3 千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106 年3 月20日確定,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6 年3 月20日起算3 年;
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5 月15日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 月26日以106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6 年7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一節,足堪認定。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違反森林法,乃侵害國家森林資源維護之國家法益,後案則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之公共危險罪,係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2 案件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社會危害程度皆不相同至明,2 案件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自不足以遽認受刑人有「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之情況,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另犯公共危險罪,率認其不思悔改,即遽行推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其他具體事證。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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