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撤緩,135,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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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秋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案件(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4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9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原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對秋雅玲所為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秋雅玲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5月31日確定。

惟因受刑人未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辦理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秋雅玲戶籍地址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5月3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21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居所即其大姊之住所「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6樓」分別寄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加以收受,遂於106年7月20日分別寄存於桃山派出所、下公館郵局,而受刑人上開送達證書,於寄存送達翌日起經10日,即於106年7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06年8月8日到案執行。

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至受刑人住所及居所協助查訪,就受刑人住所所在地址,周遭均雜草叢生,空無一人,未有人居住;

其居所為受刑人大姊之住所,惟其姊稱受刑人已近2個月未回家,不知其去向,亦無聯絡方式與手機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11日竹檢貴執理106執保149字第24509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年8月21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6000990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各2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3至5頁、第8至15頁)。

另受刑人並未在監或在押,有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撤緩字卷第7頁)。

(四)據此,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通知而到案接受保護管束,惟其經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亦聯繫無著,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亦未遵循每月至少1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之規定,應無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且情節重大,益見受刑人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顯然本件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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