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撤緩,3,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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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東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7號、第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東和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6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79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4 年7 月18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8 月9 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9日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10月19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本應惕勵自省,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67號、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104 年7 月18日確定(下稱前判決),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4 年7 月18日起算,至106 年7 月17日止;

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8 月9 日6 時28分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9日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而於本案緩刑期內之105 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下稱後判決)等情,此有上開二案件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本案(前判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之。

查,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上開後案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前後二案件之罪質不同,不論犯罪類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二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受刑人於前後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有不同,兩者間顯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據此,尚難遽認前判決給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者,考以受刑人後判決所涉該犯行,係於105 年8 月8 日20時許服用酒類,至翌日(即9 日)6時28分,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7毫克狀態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所致,其行為雖足生相當危險,然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確曾稍事休息,更於偵審階段始終坦認犯行,此有本院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2 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徵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係偶發事故,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對此亦表達深切悔意,堪認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未達重大之程度,是尤難據此推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或受刑人將來一定會有再犯本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後案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然經本院再三審酌上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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