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撤緩,39,2017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嘉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侵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對游嘉陞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游嘉陞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36號(104 年度偵字第1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同時宣告緩刑5 年,於105 年8 月16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照判決諭知之緩刑所附負擔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游嘉陞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27號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 年7 月13日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79號調解筆錄內容,亦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A 男新臺幣(下同)29萬5,000 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05 年3 月10日調解當日當場給付2 萬5,000 元,由A 男當場點收。

其餘27萬,則自105年4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共分18期,按月於每月26日前各給付1 萬5,000 元至A 男指定之匯款帳號,如1 期未履行,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5 年8 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110 年8 月15日止,履行期間則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106 年9 月26日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4 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8頁至第32頁)。

然受刑人僅履行2 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105 年執保字第116 號對未成年性交等案執行筆錄內容可資參照(見撤緩字卷第22頁);

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9 月6 日以嘉檢珍三105 執緩208字第23453 號函請受刑人自105 年10月27日起每6 月即緩刑應履行期間內,將支付單據函送或親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憑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1 份、送達證書2 份(見撤緩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迄今亦未見受刑人之支付單據附卷供參,足見受刑人顯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是受刑人不依約按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事,洵堪認定。

受刑人前於上開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審理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斟酌受刑人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成立調解,願依雙方約定內容賠償損害,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79號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之條件,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於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違反情節實屬重大。

(二)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未依約履行上開條件,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且未知悔悟,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