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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鎮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對韓鎮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鎮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以103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9 號判決(103 年度偵字第99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103 年12月22日確定。
惟受刑人迄今仍未繳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韓鎮遠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以103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捐款3 萬元,於103 年12月22日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即105年12月21日前,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二)惟查,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3 月3 日以竹檢坤執理104 執緩14字第4429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05 年12月21日前向國庫支付3 萬元,送達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4 年3 月4 日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林翠萍代為收受而予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等情,有上開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仍未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亦未為任何說明,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6 年3 月22日、106 年4 月4 日前發話通知受刑人及其母親,給予受刑人逾期覆行之機會,受刑人仍未覆行緩刑條件,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對其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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