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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金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原上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對賴金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金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102 年度偵字第860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宣告緩刑4 年,於105年3 月23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判決後1 年內僅提供34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僅提供34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未達判決所定之180 小時,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2月23日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6,308 元、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7 萬8,724 元、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19萬6,818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2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3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3 月23日確定至109 年3月22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二)本院上揭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指定受刑人應於106 年3 月22日前履行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180 小時。
惟受刑人於105 年9 月9 日經通知應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而未遵期報到,經改期並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105 年10月14日報到,未遵守規定報到情節重大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受刑人始於105 年10月14日完成報到並參加說明會2 小時。
並於105 年10月25日向新竹地檢署委請之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下稱竹東清潔隊)報到,然於該日履行義務勞務4 小時後,迄至105 年12月間,均未到案履行,經該署以受刑人未積極履行勞務再發函告誡,且告知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將至106 年3 月22日屆滿,至今尚餘174 小時未履行,命受刑人至竹東清潔隊執行勞務等語,受刑人始分別於105 年12月30日、106 年2 月8 日、106 年2 月10日、106 年2 月13日、106 年2 月14日至竹東清潔隊覆行勞務7 小時、3 小時、7 小時、7 小時、4 小時,嗣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分別於106 年2 月23日、106 年2 月24日以電話查訪受刑人,受刑人並未接聽查訪電話,且隔日手機呈現關機狀態,新竹地檢署再度發函告誡,並告知履行期限將於106 年3 月22日屆滿等語,惟受刑人未再到場覆行勞務,有105 年9 月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105 年9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105 年9 月21日報到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影本、新竹地檢署電話查訪觀護輔導紀要、105 年10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105 年11月16日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暨簽到單、105 年12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06 年1 月24日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暨簽到單、106 年2 月10日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暨簽到單、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執護勞字第81號卷第75至79頁、第81至82頁、第85至86頁、第94至96頁、第99至108 頁),是受刑人迄至履行期滿日僅履行共計34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146 小時未於履行期間完成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附卷可查(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執護勞字第81號卷第109 頁)。
是本件受刑人於前揭違反森林法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竟仍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履行時數尚不及總時數之5 分之1 ,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僅履行34小時之義務勞務,未積極履行勞務,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因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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