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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昇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審交簡字第五八號判決對余昇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昇堂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判決(104 年度偵字第107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5 年3 月15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12月2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2 月9 日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3 月5 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為相同犯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且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考本條文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余昇堂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5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5 年3 月15日確定後,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12月21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9日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6 年3 月5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判決、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相隔不到1 年內即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質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同一,顯見受刑人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己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
衡酌緩刑宣告之意旨在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原應謹言慎行,恪遵法律,勿蹈法網,惟其於前案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即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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