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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澄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吳澄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澄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 3月1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 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6年3月24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98年 5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澄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1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3月1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月14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3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06年 3月29日新院千刑敦106竹交簡140字第782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106年1月14日所犯後案,係在前案經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緩刑宣告確定之期後,又前後 2案皆為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人屢次無視法律禁制規範,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益徵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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