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撤緩,47,2017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沛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 9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受刑人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5年5月2日確定。

受保護管束人應於期限完成義務勞務80小時,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多次發函告誡催促其履行,受保護管束人僅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且本條採用職權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沛衫前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5年3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 9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內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和解條件,於每月15日前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5月 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 4至11頁)。

又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指定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05年5月2日至106年4月1日,而迄106年4月1 日止,受刑人僅履行合計共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一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至23頁)。

㈡、受刑人固未於執行檢察官指定期限內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主文乃載明「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內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條件,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本院卷第 4頁),則依該案判決之諭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緩刑期間係自 105年5月2日起至 110年5月1日止)履行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可,然執行檢察官逕定其履行期間為105年5月2日至106年4月1日,二者差距長達 4年有餘,是以執行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與該案判決諭知內容既有未合,顯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可能。

再者,受刑人在緩刑期間,於105年8月12日報到並參加說明會 2小時後,僅於105年9月19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服義務勞務2小時,此後於105年10月、11月、12月及 106年1月、2月間均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及觀護人去電催促履行,受刑人即分別於 106年3月9日、106年3月13日、106年3月15日、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29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1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服義務勞務各 4小時、4小時、6小時、3小時、2小時、6小時、6小時、3小時、2小時,此為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所載明,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12月9日竹檢貴護丁105執護勞助12字第 34848號函、106年1月4日竹檢貴護丁105執護勞助12字第200號函、106年2月17日竹檢貴護丁105執護勞助12字第4537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各 1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2至21頁),從而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初期,履行義務勞務之態度確實被動消極,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觀護人催促履行後,於106年3月起即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且當月履行時數合計高達36小時,益徵受刑人仍有服從檢察官命其為一定行為之意願,與自始即不為任何履行義務勞務或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究屬有別,況受刑人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該案判決諭知緩刑負擔條件之可能,已說明如上,自不得僅以受刑人逾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限仍未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即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尚未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確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實難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