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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品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審易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對盧品昀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品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5年1月11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5年2月15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10日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3月3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盧品昀前曾於103年12月1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1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5年1月11日確定;
其又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1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9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3月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9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一節足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盧品昀前於103年12月1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甫於105年1月11日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10日故意再犯相同性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之罪名完全相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顯見其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堪認渠守法觀念薄弱,原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等各節,已足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即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95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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