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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對羅世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世杰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2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5年9月26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0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1月9日以105年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3月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羅世杰前因竊盜、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3年,該案於105年9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
其復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0月19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106年3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105年10月19日所犯後案,係在前案經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後,又前後2案皆為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人屢次無視法律禁制規範,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益徵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21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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