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撤緩,5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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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金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宣示判決筆錄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即民國105年11月4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74號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月3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胡文龍前於104年7月間,因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宣示判決筆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該案於104年10月28日確定;

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1月4日更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7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且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固可認受刑人漠視行車安全,罔顧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安危,自制力顯然低落,未能記取司法教訓等情,惟受刑人此次公共危險罪犯行之情節,係於其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貪圖一時之便,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離去,行至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160巷口時,因行車不穩且擦撞該處巷內護欄為警方攔檢而查獲,尚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

而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則係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案件,與其於緩刑期間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後所犯之罪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異,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是否可遽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無疑。

且受刑人於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後,已坦承不諱,足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雖心存僥倖,貪圖一時之便而酒後騎乘機車,然衡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從而尚難僅憑受刑人因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案件,逕認其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緩刑宣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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