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撤緩,59,2017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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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甯一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6月1 日所為之106 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

而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是如合於上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收受送達人是否實際至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寄存之文書,依法仍生送達之效力。

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甯一擎因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 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該裁定之末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狀」,上開裁定已於同年6 月6 日送達抗告人位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3 樓」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本院上開裁定寄存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而抗告人於同年6月7日,親自至上開西門派出所領取,有本院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及上開西門派出所寄存送達文書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裁定應自該送達之日起生送達效力,而抗告期間,則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按此計算,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8日起算,計至106年6月12日屆滿,茲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28日乃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等情,有其抗告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佐,依上說明,其抗告已經逾期,縱以對抗告人最有利之寄存送達方式計算,即本裁定於106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上開西門派出所,自106年6月7日起算,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6年6月16日),加計抗告期間5日,於106年6月21日屆滿,是抗告人遲於106年6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亦已逾期,且無從命其補正,準此,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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