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審原訴字第九號判決對張明禮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以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7萬3918元,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104 年8 月18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復違反森林法,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9萬9000元,於105 年11月2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張明禮前於104 年2 月11日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04 年2 月12日凌晨為警當場查獲),經本院於104年8 月18日以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27萬3918元,緩刑3 年,於104 年8 月18日確定(下稱甲案);
其猶不知警惕,於甲案為警查獲後、判決確定前之104 年4月1 日至2 日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69萬9000元,於105 年11月2 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9 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一節足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雖係於甲案確定即緩刑前故意犯乙案之違反森林法案件,惟觀其犯罪時間係在甲案為警查獲之104 年2 月12日後之104 年4 月1 日至2 日,距離甲案為警查獲時間僅短短不到2 個月的時間,即故意再犯乙案,又受刑人所違犯之前揭兩案件均係違反森林法案件,且於甲案中係在國有林班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紅檜樹瘤4 塊情事,有前揭甲案之宣示判決筆錄1 份附卷可參。
受刑人於甲案為警查獲後短時間內即再犯性質相同之違反森林法案件,且又在國有林班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紅檜樹瘤4 塊,可徵被告蔑視法治復欠缺尊重國家資源及森林保育之觀念,難認受刑人確有因甲案為警當場查獲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已使甲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9 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