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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損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3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4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審簡字第三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洪宗郁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宗郁因犯毀損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56 號判決(104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第1149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93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於105 年7 月25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1 月20日起便未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損及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5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同時宣告均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93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即被告願給付原告50萬4,000 元,分期如下:應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8 年5 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各給付1 萬4,000 元,共36期。
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判決業於105 年7 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06 年1 月20日起即未如期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此有毀損罪之被害人陳昱穎106 年4 月19日之請求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為憑,是以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被害人陳昱穎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本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陳昱穎達成賠償損害50萬4,000 元之和解條件等情,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則其嗣後違背誠信,毀棄對被害人之承諾,僅給付至106 年1月20日,其餘均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是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
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被告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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