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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簡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秀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22號(104 年度偵字第7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2,000 元,同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察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11月3 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經105 年12月12日第一次傳喚未到,再以電話聯繫被告所留之電話0000000000(暫停使用)、0000000000(無人應答)後,再囑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於106 年2 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3 月1 日,應予更正)查訪,依查訪顯示,被告係知道要到案,卻以無交通工具且身無分文為由拒不報到。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被告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被告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被告邱秀珍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7 萬2,000 元,同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察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11月3 日確定,有該院105 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即107 年11月2 日前,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二)本件被告雖未於執行檢察官指定報到執行期日報到,亦經執行書記官電話聯繫未果,然本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指定履行緩刑條件期間為105 年11月3 日至106 年11月2 日,迄今尚未屆滿,顯仍有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條件之可能性。
又聲請人雖先以書面通知被告1 次,嗣囑警查訪後認被告明知要到案卻拒不到案等情聲請撤銷緩刑,然查:1、執行傳票送達之公文係寄存於秀巒派出所,而依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0000-000000 、0000-000000 兩支電話已經沒有再使用,我收到地檢署傳喚文書的時候已經超過時間,文書當時寄存在派出所,我有用公用電話試圖打給書記官聯絡,但打錯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是否拒絕履行,或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負擔」之情事,已非無疑。
2、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完畢,緩刑會被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當庭諭知如未依判決主文內容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該緩刑將會被撤銷之法律效果後復供稱:我知道緩刑期間未依判決主文履行之法律效果了,我會去聯繫執行書記官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嗣本院事後電詢執行科書記官後覆以: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當天就有來本股報到,並留下聯絡方式等情,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確實於106 年6 月8 日開庭後隨即至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是本件可否僅以被告或囿於法律知識不足,而輕忽緩刑條件之履行,即遽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等,尚有疑義。
3、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被告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被告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過苛之譏。
本件聲請人僅以書面通知被告履行緩刑負擔1 次,嗣後囑警查訪時被告稱不知如何前往等語即認被告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顯有失法院原宣告緩刑之旨。
(三)綜上,本件尚未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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