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撤緩,8,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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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16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審交訴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對李和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李和因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並於101 年1 月31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主文履行緩刑之條件,即未按期向被害人劉柵、高麗慧、劉欣玉及劉欣如支付損害賠償。

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未履行緩刑附條件,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和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並應向被害人劉柵、高麗慧、劉欣玉及劉欣如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條款之損害賠償(緩刑期間為101 年1 月31日至106 年1 月30日,遵守或履行期間為101 年1 月31日至106 年1 月30日),於101 年1 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

惟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於101 年4 月12日、101 年5 月11日、101 年6 月13日、101 年7 月12日、101 年8 月13日、101 年9 月12日、101 年10月12日、101年11月14日、101 年12月14日及102 年3 月11日分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5 千元、3 千元及3 千元,自102 年4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而未和解協議履行;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寄發執行傳票函請受刑人應於該函指定日即105 年6 月29日向該署報到,該傳票於105 年6 月13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於105 年6 月29日報到後,亦陳述:我到101 年10月時有依約賠償,之後又還了1 次5 千元及2次3 千元,後來因為我自己都賺不到錢,所以沒有還等語在卷,經該署檢察官當面督促諭知受刑人應履行緩刑條件,否則會被撤銷緩刑等情,受刑人當庭陳述:知道等語,然其後亦未再依該和解筆錄給付任何賠償款項,且經該署於105 年12月20日向被害人劉欣玉電詢受刑人之還款情形,被害人劉欣玉表示受刑人已很久沒有如期賠償等語等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 份、105 年6 月29日執行筆錄1 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等在卷可稽。

觀諸受刑人於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被害人等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應履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內容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詎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等之承諾,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影響被害人等之權益甚鉅,且受刑人除曾表示其經濟拮据無法遵期履行外,未見其於履行期間有主動向被害人等表示經濟窘迫難於還款之理由或歉意,亦未提出任何解決方式,在在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

從而本院認上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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