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撤緩,94,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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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5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雄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判決(104 年度偵字第47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5年2 月15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8 月4 日更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2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315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5 年12月1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緩刑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方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0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外,另宣告緩刑2年,於105 年2 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5 年8 月4 日更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2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5 年12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之情無訛。

惟聲請人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5 年12月19日)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聲請人遲至106 年6 月30日始聲請撤銷,且於106 年7 月5 日方繫屬於本院,有聲請人之106 年度執聲字第572 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5 日竹檢貴執制105 執他308 字第02031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然逾越上開法定之強制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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