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嘉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吳嘉芬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吳嘉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
- (二)證人黃文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
- (三)Hi-BOX全能電子信箱通聯對應簽單資料、中華電信數據加值
- (四)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吳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吳嘉芬所犯上開3罪間,在其主觀上為單
- (三)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 (四)爰審酌被告未有經法院確定判決之前科紀錄,利用友人住處
- (五)緩刑:
- 四、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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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芬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113號、第6969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嘉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自民國105 年2 月某日起至105 年12月某日止,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某友人住處內,申設傳真號碼00-00000000 號,以經營地下簽賭站,聚集賭客等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方式簽賭下注後,再將賭客簽注資料轉入其所使用之HIBOX 全能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
吳嘉芬之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並以「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4、75、76元;
「三星」每注64、65、66元;
「四星」每注59、60元不等之金額計算賭資,若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每注分別可得5,700 元、5 萬7,000 元、70萬元彩金;
若均未對中,簽賭金悉歸吳嘉芬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及聚眾賭博財物。
嗣經警方向中華電信股份公司調閱上開HIBOX 全能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內容,而查得黃文溪自105 年2 月2 日起至106 年1 月21日止,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傳真號碼00-0000000號向吳嘉芬簽賭下注(涉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經本院另案判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嘉芬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嘉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黃文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
(三)Hi-BOX全能電子信箱通聯對應簽單資料、中華電信數據加值產品「HI-BOX全能信箱」申裝及異動作業申請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畫面各1份。
(四)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吳嘉芬所犯上開3罪間,在其主觀上為單一的賭博意思決定及單一的目的性;
客觀行為上為一個單純的行為單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吳嘉芬自105年2月某日起至105年12 月某日止,多次反覆以傳真方式提供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是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有經法院確定判決之前科紀錄,利用友人住處以傳真簽賭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人,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家庭主要收入來源為先生、替妹妹顧小孩月薪1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被告吳嘉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偵訊中坦認:賭博期間,每期約收受4 萬元賭金,期數約為120 期等語(見偵卷第170頁),復於本院訊問時稱:上開偵訊所稱之賭金係未包含輸掉的,扣掉輸贏後,利得約15萬至2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
又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480 萬元,並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然依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確有480 萬之獲利,是以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堪認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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